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委托理财收益归属判定及如何纳税

来源:宁波仁和会计教育 发布时间:2016/11/7 16:12:03

  案件背景

  自然人甲将1000万元交给乙证券公司经营,收取12%的利息,两年未申报纳税。经查实,2011年初乙证券公司高管王某称可利用消息帮助甲资金翻番,甲与王某签订协议,约定王某以300万元作为增加金筹得甲的1000万元,共同汇入王某提供的股票账户内,专用于王某买卖股票,期限为三年,自甲将1000万元汇入王某股票账户时,即视为实际交付;甲收取12%利息,即120万元作为收益;王某应确保股票账户当年市值不低于1120万元,否则甲可以强行平仓;以后每年初超过账户应保有市值为上年利息和本金的和,按此比例类推,王某可独自买卖,密码双方共同持有,甲对股票账户享有监督知情权。协议签订后,至案发,甲未申报纳税。

  当事人观点

  甲认为:将其资金连同提供的股票账户委托给王某管理,并由王某从事股票交易以获取收益,双方成立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。取得的收益来自股票运作价差收益分配,属于委托理财个人合伙炒股的价差收入,不征税。

  税法认定的法律关系:依据协议,王某筹得甲的1000万元,不论股票盈亏,甲仅向王某收取12%的固定利息。《税务总局关于印发〈营业税税目注释(试行稿)〉的通知》(国税发〔1993〕149号)规定,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,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,均应视为贷款行为,应按“金融保险业”税目缴纳营业税。

  由此可见,对以货币资金投资入股,但不参与被投资方的利润分配、不承担经营风险,只收取固定利润,应该视为贷款,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,都应该将收到的固定利润按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,并应在支付时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。

  合同法认定的法律关系:税务事项不是单纯的、孤立的,涉及税收的法律关系,离不开民商法律关系。由于本案借款用途特定为买卖股票,为实现甲对出借款的监督知情权,接收借款的股票账户由王某提供,并甲也持有该股票账户密码,王某对此也认可,因此,甲按照协议约定将1000万元汇入股票账户应视为其已完成借款交付行为,双方借款合同生效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百九十六条规定,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,贷款人到期向借款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。因此,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:贷款人按照约定将货币借给借款人支配,借款人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作为使用借款的对价,贷款人只收取固定收益并不直接参与借款人的经营与管理,对其经营损失亦不承担任何责任,是一种借贷关系。

  另外,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,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,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。委托中损失赔偿因受托人“过错”给委托人造成损失,委托人可要求赔偿,因受托人“故意或重大过失”给委托人造成损失,委托人可要求赔偿。委托中报酬,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,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。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,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,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。当事人另有约定的,按照其约定。由于委托理财合同中,受托人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从事理财事务,管理委托人的资金,受托人从事理财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,受托人仅收取理财报酬而对于约定范围内产生的亏损并不承担责任。

  本案中,王某利用甲某提供的资金独自操作股票,在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亏损由王某自己承担,王某独自享有股票的盈利,双方也不符合委托理财法律关系。

  民法通则认定的法律关系:本案中,当事双方,达成协议后,未设立合伙企业,故不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》相关规定。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三十条规定,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,各自提供资金、实物、技术等,合伙经营、共同劳动。第三十一条规定,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、盈余分配、债务承担、入伙、退伙、合伙终止等事项,订立书面协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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